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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
2019-05-08 10:30:00  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高亚伟

  2019年5月15日即将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理念,既在公开数量上有所提升,也在公开质量上有所优化,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

  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于今年5月15日起正式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拥有知情权,除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任务,是提高政府公信力和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前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部法规,见证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脚步。10余年来,随着该法规的实施,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条例本身及其适用过程中,如现代法治理念下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等原则未能充分和全面体现,部分概念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在实践中还存在对本就有限的公开范围的不当缩减,等等。同时,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关心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增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此次修改,涉及的内容多、幅度大,有较强的针对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经验成果的总结。

  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在于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贯穿其中。坚持这一原则是现代信息公开制度普遍的理念。过去,无论是在制度设计、法律逻辑还是例外信息的明确性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都存在与该原则不一致的情况。例如,2008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4项内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11项内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4项内容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8项内容等,但这种列举式的立法,并不能将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容纳进去,而兜底条款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又往往使得公民在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时碰壁;对于不公开范围,2008年条例采取的则是一种概括规定的方法,这意味着,对不予公开信息的确认权,掌握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手中,行政和司法将因此获得广泛的裁量余地。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不予公开的信息必须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呈现,因为如果作为例外的不公开信息的范围模糊不清,那么“公开为常态”很大程度上将受制于不确定的“不公开为例外”,标准的操作性和实效性也就难以保障。

  审视此次修改,可以发现,条例在公开信息的法定范围明显扩大,除了明确15类信息应主动公开外,赋予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的情况主动公开信息的权限,并要求行政机关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同时,为改变兜底条款语焉不详的缺陷,增列了不予公开信息的种类,即涉密、涉安全、法律禁止类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类信息不予公开,以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可以不予公开。这样的规定明确划定了不予公开的范围,也就能够真正把握公开与不公开的边界,使“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有了操作基础。

  另外,此次修改还在完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取消信息公开申请的限制性条件、约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优化公开程序中的期限规定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突破。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运作不仅在于立法,更在于法律实施的效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效果,必须考察这些法律实施主体在信息公开方面的态度和水平。从内部看,必须重视对行政主体公开意识的培育。当前,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开意识大为增强,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绝大多数都建立健全了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下一步,相关的配套制度应进一步规范和全面,通过常态化的执法检查和政务督查,通过健全问责机制和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真正落到实处,促使行政机关大胆公开,敢于接受群众的监督,使政府工作在阳光下运行,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在司法保障方面,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其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领域,并与社会突出矛盾、焦点紧密相连。为保证裁量的合法、合理,防止行政裁量权和司法裁量权滥用,法院应积极选择和发布相应判例,发挥对审判的指导作用。尽管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但在实践中,要明确公开与不公开、常态与例外的界限,还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在处理纠纷时,司法要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案例不断细化标准。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蔡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