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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概念的贫困及其义务转向
2017-04-17 09:15:00  来源: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作者:杜维超

  摘要:从西方移植的环境权概念,成为我国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基点,但该概念过度泛化,导致其内部体系并不融贯,难以进入法律实践。通过对其概念发生的目的论考察,可厘清环境权概念中的冗余要素,确定其有效范畴;而参照德国民法理论的权益区分方法,可知环境权概念之有效范畴指向无法权利化的的环境利益,其本质是政治宣示和修辞,并非有效的法学话语。结合我国现有政治法律结构,应当以“国家保护环境”的公法义务为核心,以保护公民环境利益为指向,建构公法化的环境法学话语体系。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权;公法义务;话语体系

  【本文原载《求是学刊》2016年第6期】

  为编辑的便利,本文注释省略,参考文献见文末。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环境法学对西方权利话语的移植

  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但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在这一背景下,环境法理论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然而我国环境法学对西方环境权利理论地盲目移植,导致学科内部的范畴混乱及体系不融贯,伤害了环境法理论的可实践性。本文将以对环境权概念地批判解构为中心,结合我国现有政治法律架构,尝试提出一种纯粹公法化的替代性环境法理论话语体系。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法学理论传统几经中断,而改革开放后,法学各学科之歇绝复振,多由译介乃至移植西方理论开始。通过对我国环境权研究的早期文本之分析可知,我国环境法理论中的“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概念,也是对西方概念的移植。蔡守秋先生在其早期研究中,介绍了西方环境权概念,并认为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但“从法律上提出和充实环境权,是搞好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保证”,我国早期的环境权研究中,不约而同的花费较大篇幅描述了美、欧、日等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关于环境权利的国际法主张、国内法实践以及相关理论构建,甚至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各种国际文件所肯定,自然可以由此得出中国环境法学也应当引入“环境权”概念的结论。

  当前我国主流环境法理论体系,也是以环境权概念为核心搭建起来的,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概念是环境部门法理论的基础,环境权问题是环境法部门的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而对环境相关法律问题,学者通常也会适用以权利为基准的解释框架。以环境权为中心的话语体系直到现在仍占据我国环境法学主导地位,直到2013年我国修订《环境法》时,理论界所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也还包括是否需在环境法律中确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并且这一观点显然得到了环境法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支持。环境法理论界进一步尝试推进“环境权”概念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具体而言,我国环权理论呈现出“宪法化→(私法)法律化→司法化”层层推进的发展形态。

  环境权的宪法化观点认为,应当在宪法中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使其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甚至应通过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创立其救济途径,环境权的宪法化,被认为是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逻辑起点;环境权的法律化则要求对现有法律进行发展或扩张解释,以在实体法中植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利,这通常是一种私法话语范式,要求确立独立于人格权、相邻权、准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之外的私法环境权,甚至绕开法律位阶考量,直接将宪法环境权赋予民事权利性质,将其私法化,例如学者们对“环境相邻权”制度和“环境人格权”制度的构想;上述逻辑继续延伸的结果就是环境权的司法化,有研究从权利主体角度将其转化为可诉性问题,要求建立预防性侵权救济理论和新型私权,以对环境公益损害提起诉讼,有学者认识到“环境权”直接推出诉权存在的逻辑断裂,但仍然坚持以环境权作为构建起点,推导出“国家保护环境义务”,再推出作为义务问责形式的公民公益性诉权。

  然而,这种“西方——中国”的概念移植尚存在很多问题。实际上环境权在西方之法律实践的实效性仍有待检验,作为所谓第三代人权内容的一部分,它其实仍是西方左翼平权运动的余绪,而这些新型权利首先是一种政治话语而非法律话语,虽然各级公权机关由于文化舆论压力甚至政治利益考量而对其表示支持,甚至立法者有时也因此而将其纳入法律系统,但也通常仅作为宣示性条款而存在,它们要从修辞性的政治主张落实到法律实践,也还面临政治博弈和法律技术等等多重困难。莫里斯?克莱斯顿也认为,只有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是绝对的道德权利,而人权范畴的扩张及普遍化,仅仅是乌托邦式的期望,权利概念的普遍性要求和新型“权利”的特殊化使其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可以说,环境法律问题在这里被伦理化了,正如巩固教授指出,环境伦理被认为是环境法的定位基准,这一观点的本质是西方中心主义和知识精英趋向的信仰,不具有普适性。

  环境权概念引入之初,对其是否能否较为融贯的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否能有效的适用于我国政法制度下的法律实践,也未进行深入的考察,其最大动力庶几可称之为“原教旨”式的权利崇拜。诚然,“权利本位论”的兴起对我国公民权利保护及法治意识觉醒具有重大作用,但正如陈林林教授所指出的,将权利作为社会秩序达成之核心工具,离不开一套权利形成、配置、实践、反馈的具体方法,而不少权利论者欠缺此类工具,只关心权利的“可欲性”,而缺少“可行性”考量,不严谨的权利设置导致“权利泛化”,并使权利设置的目标与实效发生冲突。权利工具是否适用,其根本在于其是否适应本土法律文化土壤,但我国学界的“权利崇拜”通常还与“西方崇拜”相联系,桑本谦教授对此的评论极为精准:“权利问题研究者对我国是否具备保障某种权利的社会条件漠不关心,对西方发达国家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却是倍加关注……其隐含逻辑是,既然发达国家都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那么中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一种类似攀比的心理”。如果不考虑中国社会现实、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机制,而一味照搬西方的时髦理论,则不仅其效果可疑,甚至可能干扰本国法律体系的良性运作。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语义分析将我国环境权概念分解为两个部分,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是对法律实践中已有内容的重复表述,这就造成了法律理论体系的冗余;另一部分指向的实则是无法权利化的环境利益,这种“权利”是无法以法律为依据进行主张的,因而是纯粹修辞性的。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蔡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