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  加微信
邓琼、龚廷泰:法治氛围的概念分析
2017-06-23 09:25:00  来源: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作者简介

  邓琼,1988年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龚廷泰,1948年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摘要:法治氛围是人们在践行法治的过程中,形成了普遍敬畏、认同、尊崇法律可感知的整体社会状态和社会氛围,是一种从敬畏法律、遵从法治到自觉守法的感性认知和理性自觉的过程。它由法律制度、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行为等基本要素构成。法治氛围只有在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社会条件下才能形成,在这样的条件下,宪法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社会主体通过宪法法律的有效实施,看到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惩处,深切感受到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治氛围的形成存在于法治社会,在这种氛围中,法治具有权威性、可感知性和整体性的基本表征。法治氛围不仅仅是一个新概念,更是一场新行动,这乃是研究法治氛围概念的价值意义所在。

  关键词:社会氛围;法治氛围;法律权威; 法治文化

  法治氛围的概念无论在政府文件、学术论文还是日常生活里都有提及和使用。法治氛围对于法律文化的传播、法治共识的凝聚以及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具有重要价值意义。目前,我国学界就法治氛围的概念下定义的不多,因而法治氛围的概念内涵至今还没有一个准确、公认的释义。本文侧重从法治氛围的含义、场域、表征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对法治氛围的概念进行分析,以期得到法学界的关注和指教。

  一、法治氛围: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概念

  法治氛围一词虽然一直被使用,但这个词能否像法治精神、法治文化等词一样能够被普遍接受和使用呢?笔者认为首先从经验层面来说,目前人们对于法治氛围的使用并没有觉得十分不妥,只是对于法治氛围究竟是什么有着很模糊笼统的自我判断,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不清晰,有待进一步研究。其次,从词语的产生途径来看,社会在日新月异的发展,新的事物、新的观点、新的思想也在层出不穷。“超生”“下岗”“豆腐渣工程”这些词语在出现之时无一不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问题。网络时代,网络流行词语更是一波接一波的袭来,网络流行词语作为一种“社会方言” 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它们敏锐地折射出社会热点问题。比如针对因房屋建筑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楼歪歪”,针对房价高买不起或负担太重而出现的“杯具”。所以“名以物出,词随事来”。词语一直在变化,很多新词正在被创立,也有一些旧词语被赋予新的内涵。新词以及被赋予新的内涵的旧词被人们接受需要一定的时间,只要这些词有着自身的特定含义。法治氛围作为一个新概念,目前学术界并没有一个公认准确的定义,基于词语的发展过程来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法治氛围是可以被普遍接受和使用的概念。法治氛围一词使用的前提,是对法治氛围的概念作出界定。

  人们常说某某单位的氛围很好,要营造某种氛围。那么氛围指的是什么呢?氛围是“笼罩着某个特定场合的特殊气氛或情调。如:欢乐的氛围”可见氛围是围绕一定场合、针对特定主体、具有一定特色的气氛。何为法治氛围?这个词有着什么样的特定含义?笔者认为,法治氛围是在法治社会里,人们在践行法治的过程中,形成了普遍敬畏、认同、尊崇法律的可感知的整体社会状态和社会氛围。法治氛围不仅包含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观点和态度,还包括人们对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普遍社会效果即对法律的敬畏、认同、尊崇的感受和表现。因而法治氛围是法律意识、法律观点及其外化——行为的效果弥漫在法治的时间与空间所形成的状态和气氛。

  法治氛围体现了法治社会中的主体对于法治的整体感受和表现,这种感受和表现对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法治氛围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表现为人们对于法律发自内心的接受或尊崇。人们起初对法律更多地体现为敬畏,接着再慢慢认同法法律,最后达到对法律尊崇、信仰的过程,是一种从敬畏法律、遵从法律到自觉守法的感性认知和理性自觉的过程。

  敬畏法律是是指人们内心惧怕法律的强制力,从而不敢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心理不敢而引发的行为不敢。它是法治氛围的低级阶段。比如严刑峻法会给人们的心理造成一种威慑力,人们在这样的氛围里就如同是法律的奴隶。诚然严刑峻法并不代表一定是恶法,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需要不同的法律来控制人们的行为。亚里士多德有关法治的定义里并没有说严刑峻法就一定是恶法,只是在严刑峻法的法治氛围里人们会担心一不小心就触犯法律从而要接受法律的惩罚。所以,在这种法治氛围里,人们只是在行为上更愿意符合法律的标准,或者说只是在行为上屈从于法律,其实在内心并不认同法律。如果法律对于人们来说只是一种屈从的话,对于法律的实施是不利的。因为作为一种心理机制,屈从会“使个体的行为在违背人格特征的情况下束缚于权威系统” 。在这样的氛围里,屈从的人们不是走向爆发就是走向灭亡。

  遵从法律指的是由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完整严密以及人们内心对于法律的逐步认同,人们愿意符合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行为。它是法治氛围的较高阶段。这种阶段表明,法治已经到达了这样一个状态:法律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社会秩序已经纳入法制化轨道,法律已经得到了普遍有效的实施,一切社会主体的任何违法行为都会付出其应付的代价,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再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样的法治条件下,社会主体已经初步形成了遵从法律的习惯,违法现象不仅会受到法律的惩处还会遭受社会的谴责。人们不但从行为上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逐渐从内心认同法律。

  自觉守法是整个社会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的完全认同,对自身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予以肯定。它已经不单是从内心接受、认同法治,而且是人们发自内心信仰法治并且自觉地尊崇法律的一种社会状态,因而它是法治氛围的最高阶段。这种社会氛围,是社会主体对法治的积极主动追求,是人们对于法治认同的积极态度,是把法治视作崇高的原则和价值理念,法治已经“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只有在这样的社会状态下,法治才能真正生根落地。

  二、法治氛围:形成的场域与表征

  法治氛围只能在法治社会的法律场域里形成,法治社会提供了法治氛围得以形成的条件。法治氛围形成后表现为法律的权威性以及人们对于法治社会效果的整体可感知性。

  1.法治氛围形成于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法治氛围形成的法律场域。不同的场域有着不同的逻辑规则,因而“场域的结构迫使其中的每一分子采取与自己的位置相适应的策略”。法治社会和人治社会有着不同的逻辑规则, 即“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所以,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由于维持秩序的依靠力量不同,社会主体会采取不同的策略以适应不同的逻辑规则。

  法治氛围只有在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法律场域里才能形成,没有法治社会就不会形成法治氛围。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制度文明被大多数国家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式,法治社会能够提供法治氛围形成的特殊条件,比如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健全、法律的权威性、人们关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意识的提升、权力依法运行和公民理性有序的参与法治等社会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条件的满足会让人们慢慢地敬畏、认同、尊崇法律,会逐渐在社会中形成法治氛围。而在人治社会里,人们只会听从统治者的命令和威权,屈服于统治者的强制或魅力,从而形成的是人治氛围。人治氛围可能在贤君的统治之下出现太平盛世,但纵观人类整个发展的历史,贤君极少而昏君和暴君却很多,在这些昏君和暴君所治理的人治社会中,人们的处境是痛苦的,所形成的人治氛围也是不愉快、不自由的。所以说,只有在法治社会里才能形成法治氛围。

  2.法治不是政府、个人或者少数人的独角戏,它需要全民共同参与。法律权威性以及社会主体对于法治氛围的整体性感知乃是法治氛围的表征。

  法治氛围的法律权威性。在我国现代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国人逐步摒弃人治,崇尚法治;摒弃个人权威,树立法律权威。权威即 “权力与威势”法律权威指的是法律的威望及公信力。在法治氛围里,法律权威性的具体包括:首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即做到守法主体的广泛性。如果失去了普遍的守法主体,法律也将失去其应有的公平与尊严。其次,一切政党和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国家政治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国家宪法法律规定而任性妄为。再次,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尊严性和权威性,法律不应因领导人的变动而变动,因领导人意志的转变而转变,应保障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最后,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没有人能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

  法治氛围的可感知性。氛围是看不见摸不着但又可以被主体感知到的客观存在,它类似于物质的电场、磁场、力场,物质之间相互作用有时不需要直接接触,通过看不见摸不着的场就能产生作用。氛围是一种气氛和情调,某些事件发生后会形成一种特别的氛围,身处特殊氛围的人即便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也能从这一特殊的氛围里获得一种感觉和认知,从而影响自己的行为。法治氛围的可感知性体现在社会主体对于法治到底是什么,整个社会的法治达到了什么程度,可以通过社会事件以及身边的法治案例察觉、感受到,社会主体可以感知到人们对法律敬畏、认同、尊崇的态度。比如,社会主体通过宪法法律的有效实施,看到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惩处,深切的感受到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人们的这种对于法律实施是否公平正义的感觉就是法治氛围的可感知性。

  法治氛围的整体性。这里所说的整体性感知,不是将每一个人都包含在内,而是指社会中的绝大部分人的感知;不是每个人都有一模一样的感知所形成的氛围,而是这绝大部分人对于法治是怀疑还是深信、是惧怕还是安心、是不敢还是不愿违法的社会状态和气氛。法治氛围一旦形成,又会对每一个个体的观念和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个体的主动改变或是被动改变。“共性个性、绝对相对的道理,是关于事物矛盾的问题的精髓,不懂得它,就等于抛弃了辩证法。”马克思指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这其中蕴含了共性与个性、整体与部分的辩证法原理。

  三、法治氛围:系统的构成要素

  要素是系统的细胞,它是构成系统的基本单元。“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因此,法治氛围的构成要素总的来说包括制度的要素和人的要素。制度要素为法律制度,人的要素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行为。

  1.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构成法治氛围的基本要素。法律制度是制定出来的用于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总称。法律制度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法律实施要想取的较好的社会效果,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人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直接依据。“无法国不宁,法行民自安。”营造法治氛围,必须着力建设公开透明及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的前提,是形成法治氛围的基础。在法治的道路上,法律制度的安排和设计有着基础作用。“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没有法律制度人们将无法可依,没有法律制度便无客观的行为准则,因而没有法律制度便没有法治,法治氛围也无从说起。

  2.法律心理。法律心理是法治氛围人的要素之一。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的感性认识,是法律认识的初级阶段。法律心理是指人们形成的对于法律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包括对法的感受、体验和直接心理反应。耶林指出“如果一道法令要想得到执行, 必须保证它在社会心理上的效能。”法律依靠强制力但不能仅仅依靠强制力,“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著名社会心理学家A.班杜拉指出:“当没有行为能够产生一个择定的结果,或者外在的结果与行动的水平或质量联系不紧密时,结果预期就可与自我效能的评判相分离。这样的结构安排会导致社会偏见的介入,使相同的行为成就产生不同的乃至不平等的结果。”社会心理学认为,自我效能是个体对自己能力的一种自我评价,“在日常生活中,自我效能指引我们制定有挑战性的目标,并在面对困难的时候具有较强的韧性。”所以,积极的法律心理会让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增强信心、从容的面对法律问题。

  法律心理的形成离不开社会主体的法律体验以及整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对社会主体的影响。法律的效力“既来自于大多数人的承认,亦来自于深厚的社会基础所产生的特定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它早已通过社会和文化转化为每一个人的心理强制,这是比有形的国家暴力强制要有效的多的保障。表面上看,似乎一项法律、特别是国家法的执行是由外在的、特别是暴力强制所保障,但实际上,它更多地为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和内化了的社会心理所维系。假定一个人要公然触犯一项法律,对于他来说,最难的莫过于冲破自己的内心防线,其次是社会公众的谴责,最后才是法律的威慑力。”也就是说,先进的制度要想取得较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整个社会心理。“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

  3.法律观念。法律观念也是法治氛围人的要素之一。法治氛围是社会主体之间的整体性气氛,对于法律是什么,法律的价值是什么,法律是怎样运行的,法在日常生活中究竟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念。法律观念是指“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唯物辩证法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有能动的反作用。法治氛围的形成有赖于人们敬畏、认同、尊崇法律的观念。一直以来,中国人有“厌诉”“耻讼”的传统法律观点。我国传统的宗法观念使人们对于法律抱有一种比较温和的态度,但是这不代表人们就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传统的法律观念以“ 法”作为骨骼、以“ 礼”作为血肉、以“ 道” 作为补充。比如,人们习惯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束缚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在现实中,传统法律观并不是以它的本来面目出现的。它象‘ 一只看不见的手’,一直在幕后活动。然而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一些新的法律观念也在逐渐形成,并且开始深入人心。从传统的法律观念过渡到新的法律观念,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法治离不开人们法律观念的形成,“法制现代化首先是人的法律观念、意识的现代化,是作为现代社会主体的广大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建构、塑造和完善”。事实上,“真正的历史大动荡,并不是那些以其宏大而暴烈的场面让我们吃惊的事情。造成文明洗心革面的唯一重要的变化,是影响到思想、观念和信仰的变化” 。所以“值得强调的是,住何观念的变革,都不是单纯地思想理论问题。传统法律观的存在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联系,为社会的经济、政治条件所制约,所以法律观的更新又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相互制约,相互适应。没有高度发展的生产力,没有现代化的经济基础,一就不可能有现代化的法律观”。

  传统观念和现代观念并非格格不入,只是在法治需求下,传统的不适应当前法治社会的法律观念应该得到革新。同时,现有的许多法律观念是移植的西方的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可能与中国传统观念是一致的,也有可能存在一些冲突的情况,可能导致我们想要的正义法律给不了,而法律所给的正义我们不想要的尴尬局面。“即使是在西方一些国家通用的法律或作法,即使理论上符合市场经济减少交易成本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与本土的传统习惯不协调,就需要更多的强制力才能推行下去。这说明了要在我国建立一个运作有效力并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法治,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的重要性”。任何法律观念都不是凭空产生的,法律观念的形成需要“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法律观念的形成上更接地气,更容易被人们接受,法治氛围才能更容易形成。

  4.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亦是法治氛围人的要素之一。法治氛围由法治社会中的主体营造出来,法治氛围是社会主体作出法律行为后产生的社会效果的累积。法律行为是指“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不仅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也是国家意志和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载体。马克思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法律行为的结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内在意志即法律行为主观的、内在的领域,比如目的、动机和认知能力等方面;外在表现即法律行为客观的、外在的领域,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方面。

  法治氛围的形成是人们作出法律行为的结果,营造法治氛围需要社会主体积极主动的厉行法治。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认为:“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在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所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没有法律行为,法治便是空想;没有法律行为,我们如何成为法治的崇尚者、遵守者与捍卫者;没有这些法治的崇尚者、遵守者与捍卫者,法治氛围便无法形成。

  法律制度、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是构成法治氛围的要素,在制度认识的前提下,法治氛围“沿着情感认同→价值认同→行为认同的路径而递进式展开,它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从理念到实践逐步发展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不断强化对法治的敬畏、认同和信任,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四、简短的结论

  在当前法治的道路上,社会主体缺乏的不仅是法律知识,还缺乏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社会需要公民不是只会盲从法律,而是脑海里、思维中装有法律理念和法治精神。法治无法脱离人,法治应当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法治精神的培养需要民众参与法治过程。在法治的道路上,法律制度的安排和设计起着基础作用,民众对于法律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意蕴也十分重要。法律制度的实行和法治精神的启蒙、传播会促进社会形成一定的法治氛围,而法治氛围的形成又将有利于法律制度的实行,加速法治精神的启蒙与传播。我们十分欣喜地看到,当前党和国家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在积极倡导和营造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营造崇法、守法、学法的法治环境。这充分表明,法治氛围不仅仅是一个新概念,更是一场新行动,这乃是研究法治氛围概念的价值意义所在。

  本文原载《江海学刊》2016年第2期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徐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