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  加微信
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
2017-04-27 09:33:00  来源: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作者:胡玉鸿

  摘要:人的尊严是由于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所拥有的高贵与尊荣。法律上规定人的尊严不是对人的外在品性的褒奖,而是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并非是由实在法所设定,而是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也是一种不可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代表着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人的尊严不是权利和基本权利,而是表征着人在社会中立足和在法律中存在的与他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直接规定人的尊严并将保障尊严确定为国家的重要任务。人的尊严与生存和民生相关,通过提供有物质帮助和完善公共服务,可以为尊严的实现奠定物质基础。

  关键词:人的尊严法律身份法律伦理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作者胡玉鸿,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国和各国人民应该共同享有尊严”【1】,这既是当代中国治国理政目标的庄严宣示,也是对国际社会普遍尊重人的尊严的积极回应。不仅如此,“维护人类尊严”也见诸于国家的法律文件,成为中国政府和人民向世界各国宣示的“坚定立场”【2】。以今日国内外的法学研究而言,“人的尊严”无疑是一个高频词,出现在各种论文、论著之中。从源头追溯,自《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颁行以来【3】,人的尊严不仅在国际公约中被频繁使用,也成为各国宪法、法律中规定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人权的言说里,尊严是一个中心概念,是政治生活的标准规范,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埋藏在无数的宪章、国际法和宣言里。”【4】

  由于人的尊严在具体内涵上的复杂性以及学科使用上的广泛性,这一概念也引起了很多争论。例如,在“尊严概念的地位或重要性”、“尊严的起源”以及“尊严的涵义”三个问题上,学术界争议颇多【5】。不仅如此,人的尊严在法律上属性如何,同样是理论界不能回避的问题【6】。比方说,确立人的尊严是因为人的优良品性还是法律上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是由法律所创设的基本概念,还是一个超越实在法的伦理范畴?人的尊严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还是一种不同于法律权利的法律地位?澄清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不仅对法理学研究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保障、实现人的尊严,进而提升法治建设水平而言也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人的尊严与平等身份

  在当今的法学话语中,人的尊严为人权和权利提供了理论证成,有效地融合了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与正当性标准。也正因如此,在当下中国,详细说明人的尊严所肯认的基本价值理念,有助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地融入当代中国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之中。【7】但是,将现代法律上的人的尊严理念置放到历史与社会现实生活中进行认识和思考,其预设的人的高贵与庄严的形象、其无差别与平等的法律诉求,却不免令人疑窦丛生:一个毫无自尊之心或者作贱自己的人,为何必须将他视为尊严的主体?一个杀人如麻、恶贯满盈的歹徒,为何也要保留他的尊严?实际上,法律思想史上对这样一些自作自受或危害社会的异类,很多时候都将之排除在“正常人”的范围之外。例如,我国古代《唐律疏议》言道,社会生活里有许多“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者,对这种人只能科之以责罚,加诸于耻辱【8】。当人类社会的诸多成员只能成为法律制裁的客体时,尊严就成了少数人的专利,人的尊严当然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

  这恰恰是人类曾经有过的历史。证诸古今中外,早期法律制度中“尊严”的光环只落在少数人的头上,皇帝、国王、君主自然是享有特权、拥有尊严的主体,而贵族与官僚阶层因其与专制政体的关联,也可享有法律上的尊严优待。以西方为例,罗马法虽然是世界法律文明中的精华,然而从本质上而言,这时期的法律仍未摆脱人与人之间的等级位差。现代法律中表征人具有尊严并且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人格”概念,在罗马法上只是个区隔性(或曰排斥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通过人格所蕴涵的权能(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9】)资格,将一部分人视为法律上的“非人”。在那个时代,奴隶虽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却不是罗马法上的人,他们只被当作权利的客体加以对待,根本就无尊严可言【10】。18、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宪法性文件和部门法律虽已逐步将人的尊严的内容纳入法律框架之中,然而仍有诸多类别的社会成员被视为不具人格者或不具有完全人格者,自然也就没有与其他人同等的法律上的尊严。例如,根据财产的多寡,法国1791年宪法将公民区分为“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消极公民”被剥夺了选举资格;根据性别的差异,诸多国家认为女性是不能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理性人”;依据人是否独立,不少地方将处于依附地位的人们(如仆人)排除在有人格的法律主体之外。

  以上情况说明,在社会生活和早期制度之中,更多地是将人的尊严与其地位、能力、成就、贡献联系起来,没有这些也就缺乏尊严所依存的社会基础。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尊严’二字并无明确定义,罗马人认为,尊严乃是个人在公众中之声誉,尊严系因个人为社会作出贡献所获得。”【11】这一说法并非空穴来风,据学者考证,“‘尊严’源自这样一个概念,意指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该地位给盘踞它的人带来的荣誉和尊敬”。【12】可以说,在西方早期社会使用“尊严”一词的时候,是与人的外在表征——如地位、业绩、贡献、才干——联系在一起的,具有这些品性的人是拥有尊严的人,反之则不为社会所尊重。这种理念与我们现实生活中对人的观感实质上是相通的,在“尊敬谁或不尊敬谁”是人的自由的前提之下,我们很难对那些品质低下、祸害社会者会有发自内心的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的人们在心底里仍然是根据社会的共识和个人的判断来区分“值得尊重者”和“不值得尊重者”,未必会承认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尊严这一抽象判断。

  然而,以人的外在特征或社会表现来论说法律上的人的尊严,不仅与尊严的现代学理内涵差异甚大,也与当代法律的平等追求大相径庭。正如马克思早就指出的那样:“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13】只有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框架下,上述封建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所盛行的以人的外在特征与社会表现对人的尊严进行论说的观点才展现了其自身的虚妄性。虽然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本中,尊严并没有作为一个核心词汇被加以详细说明和论述,但是在马克思对于资产阶级的人权学说的批判中,我们能够辨识出马克思主义传统中的人的尊严理论对于现代人性尊严理论的深刻影响。在马克思的论述中,人的尊严的问题包含三个最基本的面向:人的解放、人的需求和人的发展。【14】其中,人的解放是人的尊严得以确立的前提和基础,通过人的解放,人的尊严获得了一种真实的历史存在形态,并且成为一种能够对抗一切剥削和压迫的真实力量,从而成为保障人不被权力、技术和社会驯化并异化的源头活水。这个源头活水就是共产主义,就是实现了的人道主义,就是完成了的人的尊严,就是打破一切将人性与自然、人性与社会、人与人之间通过外在表征进行分类的藩篱:“共产主义……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决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5】”在人的解放的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将人的尊严进行社会化和历史化的理解,这就使得马克思特别强调人的尊严的保障在于将人的需求,尤其是社会历史生活中的真实的个人的需求,转译为人的权利。也因此,在马克思主义的语境中,人的尊严除了传统的道德维度,还增加了物质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维度,从而也为宪法中的社会性的基本权利保障提供了理论基础。更值得指出的是,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对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强调构成了现代人权公约中的发展权的先声,尤其是马克思对于所有人在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中的人的自由潜能和劳动潜能的充分强调构成了现代人权理论中对于人的可行能力的经验研究和哲学思考的前提。可以看出,正是通过马克思主义传统的完善,现代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理论才克服了其过分关注道德性维度所带来的虚妄性,获得了普遍化和实质化。

  承认人有等差的身份区别,实际上就是对人的贬低与侮辱,当然也是对人的尊严的羞辱与冒犯。正因如此,现代法律中关于人的尊严的界定,是以承认每个人均有平等的法律身份(人格)作为显著标志,在此人人都被法律承认为是尊严的主体,每个人都应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根据这一规定,享有尊严的主体是普遍的,无论生活在哪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个人,都应当获得和他人一样平等的尊严。在当代中国,平等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属性,【16】尊严的平等自然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在此必须说明的是,不是因为人人平等才有人的尊严,而是人人皆有尊严所以每个人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可见,如果说人的尊严有所谓“根据”的话,那就仅仅在于他(她)是一个人,任何人都和别人一样,平等地承载着作为同类人所应有的法律上的尊严。在此,法律不是对人的尊严的赋予或创造,而是对人与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发现与确认。

  就现代法律而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承认,通过法律上的“人格”而得以彰显,这正如学者所言,“源自人性尊严的个人平等,换言之,即人格之平等。”【17】《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按照学者的阐释,“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是人(而不是物体)并且被赋予了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为一个人的能力”,即能够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8】《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人格”的释义是:“系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资格,该法律主体能够维护和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人格特别对自然人而言有两大属性:身份和能力。通过确定隶属于这些特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它们共同赋予法律主体这个概念以法律性内涵。”【19】可见,承认人们拥有同样的人格,就是承认每个人作为法律主体所拥有的资格、身份与能力。在人格的意义上,一个自然人并非是只是物欲支配下的行尸走肉,还是一个有生命、有思想、有尊严的存在,他既能理智地面对自己的现在,也能合理地规划自己的未来;他既能自主地行使权利,同时也能够担当义务并负有责任。可见,现代法律正是通过确定每一个人都拥有同他人平等的法律人格,而完成了人的尊严在实在法上的移植。换句话说,拥有平等人格是人人享有尊严的合理推论,尊严的普遍化衍化为人格的平等化,在此人格成为一个人和他人地位相当、权能相似的身份凭证,昭示着和别人同等的法律上的资格。正如葡萄牙学者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所认为的那样:“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资格、地位,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20】在人的尊严已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下,各个国家无例外地承认“人人拥有同等的人格”无疑是在所必然。

  然而,在一国法律之中,直接对“人格”作出规定的情形并不多见,那么,从何处能够演绎出人格平等的法律内容?在这方面,私法与公法在立法技术上有所不同。在私法上,“人格是国家赋予的资格,表现了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不同于体现私人之间关系的人格权”,【21】而这就表现为权利能力的规定,也就是说,“人格”通过“权利能力”而得以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此,“出生”成为获取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具有自然性和平等性。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22】就此而言,“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23】正是由于承认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人格,所以在私法上通过权利能力来作为人的尊严的映像。

  而在公法中,“人格”则通过法律宣示的人人平等而得以体现。以我国《宪法》为例,其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可以说就是立足于人格平等之上所进行的法律宣示。按理说,人与人之间固然有诸多共性,但每个人又都是个特殊的个体,生存条件有别,家庭环境有异,教育程度不等,诸如之类都彰显着人与人实际上是不一样的。但是,“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24】所以,即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一种实际的存在,但法律上仍然必须将他们同等对待,这就是承认每个人和他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为蒙面女神的法律,不去关注人们实质上的差异,而只是从人是人的角度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这样,公法上的平等就导致了和私法上权利能力平等一样的法律效果,即承认人们在法律上和他人一样的资格和能力。所以,公法上的人人平等,说到底就是身份的平等、地位的平等。实际上,公法上的平等要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格并不困难,因为两者都源于“尊严”这一根本要件。人因为拥有尊严才具有人格,人也因为和别人一样拥有同等的人格就必然会有平等的地位。对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指出,现代的平等观与古代社会不同,“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25】

  综上所述,人的尊严并不是对人外在的天赋、成就、贡献、能力的褒奖,而只是对人人具有平等身份的法律宣示。换句话说,仅仅因为人是人,法律就必须保证他们拥有和别人相同的尊严,和他人一样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为了保证人的尊严的实现,法律上通过人格制度,确立了人人同等的主体资格。所以说,人的尊严奠定了人格平等的伦理基础,成为法律上人人拥有同等身份的法律前提。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理出相关概念范畴的逻辑顺序:(1)法律上承认每一个人都拥有与他人平等的尊严;因此,(2)在法律上人人拥有与他人相同的人格;所以,(3-1)在公法上,确认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法律身份或法律地位;(3-2)在私法上,确认人人具有相同的权利能力。不难看出,尊严是前提、是基础,人格是显现、是表征,而平等身份(包括公法上的地位平等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平等)则是尊严落实于具体法律之中的制度性规定。通过这种转换与接纳,人的尊严完成了由人的形象的伦理描述到实在规范的法律嫁接,塑造着现代法律的伦理品格。

  二、人的尊严与实在法

  (一)人的尊严是超越于实在法的法律的伦理总纲

  人的尊严在实在法上的引入,实际上表明了伦理规范在制定法上的指导地位。固然,法律规范不是伦理规范,法律也不能扮演推进道德的工具,然而,法律却不能拒斥伦理规范,尤其是对社会生活带有根本指导意义的伦理规范来说就更是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并明确提出要“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那么,什么样的法律当得起“良法”这一美名呢?“法律必须满足道德或者正义的一定条件,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称为良法”。【26】可见,“良法”表明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说明法律必须吸纳社会基本的伦理规范或价值准则,用以指导法律的制定与运行。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具有根本性的伦理准则,自然应为法律所吸收,因为法治乃良法之治,而“人性尊严毋宁为法治的核心价值,盖不论是着重程序公平的形式法治理论,或者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理论,最终都可统摄在人性尊严的价值概念底下,致力于建构一个完善的现代法治国家,使人人都过着有尊严的美好人生”。【27】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尊严可以作为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28】当然,人的尊严一方面可以纳入法律之中,直接成为法律的相关条款,但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又不受制于法律,而是超越于实在法又指导着实在法的伦理总纲。人的尊严这种相对于实在法的“超越性”,在法理上起码包含这样几个意思:

  首先,法律只是宣示和保护人的尊严,而不是创造和发明人的尊严。一个国家的制定法可以将人的尊严纳入到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框架之中,但这并不是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而只是对人类已达致普遍共识的“人人拥有尊严”价值理念的承认与尊重,并将之体现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并通过国家机关使之落实于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值得追问的问题是,既然人的尊严本身是一项独立的伦理规范且又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将之纳入于实在法之中是否必需?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需要吸纳社会基本价值,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公意的体现,将被社会主流认为适宜的、值得尊重的价值理念融入法律之中,对于增强法律的权威与効力自然是必需的;另一方面,法律虽然不是道德,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为法律内容的确立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参照标准,使法律不至于滑向公道的对立面。人的尊严原本就是一项承认人无差别、人有同等价值的根本性伦理准则,将之纳入法律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其次,人的尊严的先在性,【29】意味着即使国家法律未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人的尊严仍然应当成为法律的基础准则。没有基础准则作为指导思想的法律规则是无目的的法律规则,缺乏基础准则规制的法律体系是散乱无序的法律体系。人的尊严可以担当这种基础准则的作用。在德国《基本法》制定过程中,制宪委员会主席曼戈尔特就专门指出:“对于我们来说最为重要的是,从一开始就必须强调和重视人的尊严,该条款的任务是,自由权和人权应该以人的尊严为目标和方向在法律关系中进行设置”。这一倡议得到了多数支持,并最终在德国《基本法》中得以落实。【30】为什么法律一定需要这种基础准则的存在?这可以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来加以说明。“基础规范”在凯尔森那里,是一种“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31】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等级体系,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最后,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而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统一体的基础:“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32】可见,没有基础规范的存在,就没有法律位阶顺序的确立,也不会有法律体系的统一。凯尔森未必会认同人的尊严就是他心目中的基础规范,但就现代社会的法律来说,人的尊严确定人拥有自由和权利的根据,塑造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关系尺度,因而可以作为现代法律的基础规范。在谈到凯尔森与罗尔斯理论的融合时,有学者就明确指出:“如果我们采取凯尔森的‘规范层级理论’,那么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似乎就可以缓和凯尔森的疑难,即宪法规范效力的来源,并非来自那‘先前被假定的’或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而是源于法律体系外的思维价值──本于人性尊严的理念。”【33】因而,人的尊严可以视同为凯尔森所言的基础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基础地位。

  再次,人的尊严不仅是一种相对于法律而言的先在性规范,还是一项具有永久效力的不变性规范,这意味着法律上“人的尊严”的规定不仅限制着现在的立法者,还对未来的立法者施加了法律上的约束与限制。就具体情形而言,人的尊严条款一般在宪法中出现,表面上看,宪法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适应新的情形来修正宪法似乎也是理所当然。但有的国家虽原则上允许对宪法进行修改,却限定了修改的范围,即明文规定哪些条文不得为后来的制宪者所修改。在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的国家,相关条款往往也就成为其中特别规定的不得修改的对象。【34】

  必须注意的是,人的尊严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先在性”(不取决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基础性”(是法律体系得以成立的规范基础)、“永久性”(不允许通过修改的方式对之加以变更),但这并非意味着宪法或法律只能被动地承认或接受人的尊严的概念,或者说,各国的宪法与法律只要套上一个人的尊严的标签,就完成了尊严入宪的任务。实质上,无论是对尊严内涵的理解,还是尊严范围的把握,立法者以及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都是极为关键的,他们的选择与判断往往影响着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理解。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徐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