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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新三要件说
2024-07-23 10:40:0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晓明

犯罪论体系简称“罪体”,是刑法学重要的基本范畴。犯罪论体系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刑法学的理论品格。可以说,“罪”与“罚”共同支撑着刑法及其学科的理论大厦,二者的关系是“无罪即无罚,无罚也无罪”。“罪”与“罚”是由一个国家的国情与文化所决定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犯罪论体系,应在我国刑法逻辑体系及其凸显的价值理念之下展开。

源于我国刑事立法的“新三要件说”

按照广义说,犯罪论体系包括罪的基本内涵、罪的成立要件和罪的基本形态;按照狭义说,犯罪论体系仅指罪的成立要件,即四要件、三阶层或两阶层等。它是关于犯罪论的知识统一体,是对犯罪论的理论构筑,功用在于将诸多犯罪成立要件和要素整合于一个有机秩序或系统之中。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原本没有“犯罪论体系”的术语,通常称之为犯罪构成,即“四要件说”,源自于苏联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与犯罪论体系相比,前者仅包括犯罪客观要素和犯罪主观要素;后者范围更广,还包括排除犯罪要素。

根据我国刑律文化研究的结论,我国远古没有“罪”只有“刑”,即“以刑统罪”。例如,奴隶制社会有“五刑”,即墨、劓、剕、宫、大辟,但没有与“罪”相对应。最早出现的“罪名”是列人食肉,五帝时代被称作“辠”(zui),是最古老的危害行为,后引申为各种危害行为共同属性的名称。夏代以后,“辠”仍为各种罪名的概括词,同时反映了早期以刑识罪的认识方式。《说文解字·辛部》中的“辠,犯法也”和《玉篇·辛部》中的“辠,犯公法也。今作罪”的记载就是其证明。虽然“辠”的出现意味着已经存在关于罪的观念,但夏、商、西周的立法特点仍是“以刑统罪”。在颁行的刑书中只有刑名、刑种的规定,而无确切的罪名。除规定刑罚种类、实施方法外,对犯罪行为只作原则上的规定,且罪行与刑名分而述之,没有明确的罪名及相应的刑罚规定。西周时,“礼”已确定下来,但对某种违礼行为给予何种制裁并无事先规定,而是采用“议事以制,不以刑辟”的方法。即当犯罪发生后,首先要议其“罪名”,再根据罪名议其“刑名”。可见,罪的生成是一个漫长的社会演化过程。

春秋战国时期,“议事以制”的方法不再适应现实。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成文法公之于众。战国初期,李悝的《法经》将盗、贼、囚、捕、杂五章中有关适用刑罚的原则集中在“具法”中,史称“以罪统刑”,开启了刑律的新篇章。而最早给“罪”下定义的,其实是《墨经》,即“罪,犯禁也。罚,上报下之罪也”。《墨经》认为,犯罪是违反禁令的行为,刑罚是制裁犯罪的措施。它不仅对罪和刑都下了明确定义,也指出了罪与罚的对应关系,为后世长期沿用。隋唐时期,以唐律为最典型代表的“中华法系”逐渐成熟。自此,以条文注疏为主要模式的传统律学盛行,关于罪和罚的理论研究相对停滞。直至清末,《大清新刑律》中也未出现犯罪论体系的影子,这或许与社会发展阶段有关,也与犯罪论体系对刑法典的体例、技术规范有较高要求有关。

受意法德日尤其是苏联的影响,我国在20世纪中叶有了“犯罪构成”的概念,后来沿袭了苏联的“四要件说”。改革开放后,域外犯罪论体系范畴传入我国刑法学界,包括德日的“三阶层理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意大利的“三要件说”(典型事实、客观违法性和罪过)、法国的“两要件说”(构成要件和应负刑事责任)和英美的“双阶层论”(罪行和抗辩事由)等。犯罪论体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各国立法的“规定性”所决定的。例如,“三阶层理论”固然与德日刑法很适配,但却无法解释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犯罪“定量”规定,即为什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被认为是犯罪。此外,一国的犯罪论体系还与其意识形态、历史文化、逻辑思维、刑事政策等因素密切相关。

因此,本文主张改造“四要件”理论体系。首先,将“犯罪构成”扩展至“犯罪成立”,如此也就必然将“排除犯罪性行为”要件一并纳入犯罪论的整体评价体系中来。其次,在基本保留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但不再包括数额、情节和侵害程度)前提下组成“犯罪客观要件”。再次,适当扩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罪过、犯罪动机和目的、违法性认识和意外事件等)组成“犯罪主观要件”。最后,设置新的“罪量”要件或称“价值”要件(包括数额、情节、法益侵害程度、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受承诺等)组成“犯罪量度要件”。改造后的犯罪论体系可称为“新三要件说”。

形成于理论与实践的逻辑阐释

在“新三要件说”的设计中,核心问题是要对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分层处理,否则难以处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将“犯罪”划分为“刑法可罚性评价的犯罪”(刑法之内的犯罪)与“道义否定性评价的犯罪”(刑法之外的犯罪),可以相对合理地解释《刑法》第13条的“但书”,以及《刑法》第17条第5款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构成刑法评价之罪”但“构成社会评价之罪”的逻辑,也为该款“责令管教”或“专门矫治教育”的规定找到了理论依据。

首先,犯罪客观要件是指揭示犯罪行为状态及其性质和特征所需要的条件,包括侵害行为、侵害对象、侵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其中,侵害行为(包括行为主体)是犯罪的必要要件,而侵害结果、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等则是选择性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侵害结果是指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成立犯罪所需的法律事实结果,而非行为结果的数额、情节及侵害程度等,这些数额、情节结果将在犯罪量度要件中被专门讨论。

其次,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揭示犯罪主体情况及其心理状态的性质和违法性认识特征所需要的条件,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犯罪目的和动机、违法性认识及认识错误或意外事件等。对于是否要区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争论,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并将“责任主体”置于犯罪主观要件之中。“行为主体”重在行为,而“责任主体”重在责任,后者与责任能力、年龄等因素密不可分。此外,成立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有些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如刑事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等,有些只是某些犯罪才必须具备的,如犯罪目的、动机等。

最后,犯罪量度要件也称“罪量”要件或“价值”要件,是指揭示犯罪体量情况及其情节的状态、性质和侵害程度所需要的条件,包括犯罪数额、情节严重程度、侵害程度等。与传统理论相比,“新三要件说”把排除犯罪性行为等事由归并到犯罪量度要件之中,其具体内容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情节与构罪标准的最低限度、受承诺等。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量度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关键内容,解决的是某犯罪入罪的“定量”化的标准问题,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评价的特定需要,是揭示法益侵害的价值评判及核心要素。

(作者系苏州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院长、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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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蔡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