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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共享单车押金安全的法治途径
2018-12-25 11:02:00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刘明

  近年来,共享单车经营模式的快速发展,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长期困扰城市公共交通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对于培养人们绿色出行习惯也具有积极影响。然而,在共享单车业态发展之初,用户的押金安全如何保障,就存在争议。当前,随着不少共享单车企业停止运营,押金安全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有必要对此类风险予以重视。

  共享单车在本质上属于租赁服务。共享单车企业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作为担保,属行业惯例。然而,押金作为一种较为简便的担保形式,相较于抵押、质押等法定担保,在出押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固有缺陷:一旦出押人向受押人交付押金,押金的所有权就将发生变动,并与受押人的自有财产发生混同,出押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受押人返还押金,而返还押金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仅为一项普通债权。

  也就是说,无论是面对共享单车企业挪用押金的行为,还是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人对于押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作为出押人的用户均无权通过干预押金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来维持押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至多只能在事后要求共享单车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由于无论是押金返还请求权还是违约金请求权,都只是不具有任何优先效力的普通债权,因此,一旦共享单车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用户的押金安全就将受到严重威胁。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在押金上设置金钱质押的方式来解决。

  第一,通过设置金钱质押实现“专款专用”。通过分析可知,引发用户押金安全问题的症结,在于用户交付之押金与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有资金相互混同,从而难以保证“专款专用”。要想有效化解这一问题,就必须从制度层面赋予用户对于押金一定程度的控制力,并使其押金返还请求权获得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在实践中,共享单车企业大多会单独设立账户存储押金,因此可通过要求共享单车企业以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为质物设立金钱质押的方式,来实现上述目标。

  具体来说,在用户根据租赁服务合同向共享单车企业支付押金的同时,双方应同时再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共享单车企业为出质人,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为质物,为用户享有的押金返还请求权提供担保。换言之,每一个交付了押金的用户,都将对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享有质权,而担保的债务范围则与其押金返还请求权相一致。当共享单车企业无法及时足额返还押金时,用户有权就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而当共享单车企业足额返还押金后,用户享有的质权将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单车企业将可以从押金账户中提取相应价额的金钱。

  通过质押关系的设立,押金账户中的金钱将与共享单车企业的其他责任财产相互隔离,非经用户同意,共享单车企业将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押金账户中的金钱;同时,当第三方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账户中的金钱时,用户作为质权人也可提出执行异议,并可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基于上述法律效果,可以真正实现押金账户的“专款专用”,并确保即使在共享单车企业陷入经营困难时,用户的押金也能够得到足额的返还。此外,根据《物权法》规定,用户还有权获得作为质押财产的金钱的利息。

  第二,金钱质押的设置要件。与普通动产不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不具有特定性,因此金钱不能作为质押物。但存储于银行的金钱可以借助银行账户被赋予一定程度的特定性,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银行账户中的金钱作为质物设置质押,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这实际上承认了开证人得以其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为开证行设置质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金钱质押的一般设立规则。总之,只要出质人能够通过必要手段,使作为质物的金钱被特定化,那么其就可以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来设置金钱质押。

  鉴于此,对于共享单车企业来说,要想以收取的押金作为质物,为用户设置金钱质押,需要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以专用存款账户存储押金。在实践中,多数共享单车企业都会单独开立账户存储押金,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此种账户通常只是在名义上具有独立性,而在存款的提取和使用方法上与一般存款账户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其至多只能起到企业内部管理的功能,而不足以达到设置金钱质押所需的特定化要求。可要求共享单车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来存储全部押金,并通过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明确该账户的资金存取规则,以达到对共享单车企业使用该账户中资金的行为进行限制的目的。二是用户对于专用存款账户中资金的支取应具有控制力。质押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转移质物的占有是质权设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它既是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主要保障,也是对第三方债权人的公示方法。在金钱质押中,由于作为质物的金钱在物权变动规则上的特殊性,因此,出质人并不一定非要将金钱实际交付给质权人,而只要质权人能够取得对于出质账户的控制权,就可以认定其符合了移交占有的要求。对于共享单车押金账户来说,由于其依然开立在共享单车企业名下,因此,用户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同样需要银行机构的配合。具体来说,银行机构应在为共享单车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签订账户监管协议,规定后者对于账户中资金的任何提取行为,都必须经过作为质权人的用户的同意,或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用户事先同意的资金提取事由,或者证明用户的质权已经消灭(如已经向用户足额返还押金)。

  综上所述,共享单车押金安全问题的症结,在于用户享有之押金返还请求权仅具普通债权效力,既无法限制受押人任意挪用押金,也无法优先于第三方债权人获得清偿。而通过要求共享单车企业在其收取的押金上直接设置质押,可以有效确保押金账户中的金钱总额,始终大于或等于所有用户的押金返还请求权之和,从而使用户的押金安全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蔡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