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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的法律认定
2018-08-13 10:26:00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张宁

  电商交易时代,交易的虚拟性是最大特征。线上交易的消费者无法直接体验产品的质量,其他用户的评价成为其是否购买的重要参考。因此,信用和评价足以影响网络店铺的生存,这就滋生了网络“刷单”行为,也就是为了获取商品销量、服务评价、店铺信誉、市场排名等特殊利益,经营者与特定行为人联合进行虚假交易,以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

  “刷单”行为具有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平台、隐蔽性较强和行为主体多样性的特点,一般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雇佣人员对本店实施“刷单”行为,借以直接抬高店铺的商品或商业信誉,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二是以竞争对手为目标,雇佣人员对竞争店铺实施恶意好评或差评行为,短期内反复下单、付款并评价,直接或间接贬低竞争店铺的商业信誉,给竞争店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近几年,已有较多司法案例针对网络“刷单”行为,尤其是“刷单”行为入刑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虚假宣传、毁坏商誉涉嫌不正当竞争。消费者进行线上交易时更多地依靠网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图片、之前交易的数量多少、消费者的评论好坏等。而网络卖家通过“刷单”行为得以制造出大批量的虚假数据,如虚假浏览量、成交量、好评量等来蒙蔽、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准则,涉嫌虚假宣传。另外,通过“刷单”对竞争对手进行毫无根据的恶评、诋毁,并且规模性地向外传播,从而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这属于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者都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刷单”扰乱市场秩序。“刷单”行为的大行其道,使消费者难以根据正确的信息进行交易,从而降低对网络购物的信任,使网络经营者竞相采取“刷单”的形式来提高店铺信誉,整体推广费用提高,出现“劣币驱除良币”的业态,使整体的网络经营秩序遭到破坏。对于个体而言,“刷单”行为可以使其在短时间内获益,但从长远来看,“刷单”行为不管是对个体还是整个市场来说,都是弊大于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当前规制网络“刷单”行为行政责任的主要依据。《电子商务法》审议稿也将“刷单”定性为违法行为。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誉。所以,“刷单”可能会面临工商监管部门停止刷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等处罚。

  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无论对于商家还是“刷单”行为人,行政处罚所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商家来说,“刷单”可以快速提升店铺销量。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提高了罚款额度,但违法成本与获得的巨额违法所得相比还是比较低的,因此难以起到震慑作用。而尽管有许多电商平台对“刷单”行为进行打击和管理,但毕竟,电商企业没有执法权,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它们与卖家之间是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对“刷单”行为的处罚极其有限。因此,以民事手段治理“刷单”,也难以从根本上消除该行为。从以上分析来看,“刷单”所涉利益巨大,已趋向规模化、产业化,尤其是组织他人“刷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应当作为法律打击的重点。而行政和民事手段难以遏制该行为,因此刑法的介入是有一定依据的。但对于经济领域的问题适用刑法,这是一个需要十分谨慎的问题。犯罪的行为类型和行为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改变,可能会导致原有刑法条文的罪状无法涵盖新型犯罪行为,或罪名不能贴切反映新的犯罪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国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时,必须为公民的私人领域准备足够的空间。如前所述,当前存在着法律责任规定不能适应网络环境需要,对消费者保护乏力等缺陷,导致存在处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依据欠缺等问题。因此从法律层面规制恶意刷单行为,应当从加快《电子商务法》立法进程、继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着手,加大惩处力度,督促电商平台进一步完善平台规则中的信用评价机制和商品排名规则,对于“刷单”行为本身,要在穷尽了民事、行政手段之后,再考虑是否由刑法介入。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蔡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