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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紧海外投资的“制度防护网”
2017-09-21 09:24:00  来源:大众日报  作者:张金杰

  我们要积极参与同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国际投资领域规则制定方面的合作,并争取更多的话语权,使国际仲裁新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利益。

  近年来,随着对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海外投资规模超过同期外资流入规模,成为资本净输出国。与此同时,海外投资面临的风险也有所增加,利益保护问题凸显。因此,加快完善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变得愈益重要。进入21世纪以后,从政府、企业到社会的各个机构都日益重视海外投资利益保护问题,已初步形成了一套较成体系的保护机制,具体包括:国际投资协定保护措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应急保护协调机制。这些机制的实施对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实现了有力保护,然而,其中某些制度漏洞已不适应我国海外投资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应引起高度重视。这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双边投资协定(BIT)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仍十分有限。从对外投资角度看,签署双边投资协定有利于保护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产权,获得在东道国公平的投资机会和优惠待遇,从而降低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成本与风险。然而,双边投资协定对投资利益的保护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而且具有显著的国别差异,只有在投资环境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双边投资协定才具有显著的保护与促进作用。同时,当发生投资纠纷时,我国企业不能及时有效地诉诸国际仲裁。即使能诉诸国际仲裁,往往也难以发挥维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的作用。原因在于,在中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类似“在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提起仲裁前,需履行特定的司法程序”的条款。这意味着,一旦我国企业在东道国发生投资纠纷,在其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前,诉讼方必须先寻求东道国司法帮助。即使在东道国发生投资违约甚至是出现国有化等侵权行为时,按照双边投资协定规定,我国企业也必须先在东道国国内法庭履行诉讼程序,这事实上也就失去了寻求国际仲裁帮助的机会。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供给,仍无法满足企业对风险防范的需求。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主要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该公司以维护国家对外政治、经济利益为原则,由国家财政出资,承担维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然而,与企业对外投资日益增长的风险防范需求相比较,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供给还很不相称,制度存在较大改革空间。目前,国际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与东道国双边立法的“美国模式”、国内单边立法的“日本模式”和混合立法的“德国模式”。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保指南》中,对承保对象并未规定承保范围必须是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属于单边立法的模式。在此模式下,由于投资者无论到哪个国家投资均可投保,体现了对“走出去”投资者的平等原则。但尽管如此,因该模式主要依赖国内法的保护,一旦遇到投资纠纷,就只能且必须先寻求当地司法帮助,不利于企业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同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面临投资险种单一、风险覆盖率偏窄和保费偏高等问题。

  未能充分建立多位一体的保护协调机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不能仅依靠政府或企业自身,而是必须建立政府、企业和社会多位一体、相互协调合作的保护机制。进入21世纪后,随着越来越多企业“走出去”,我国已积极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努力构建为企业提供经济、外交、法律等诸多方面服务的海外投资利益保障机制。目前,我国外交系统无论是在签订对外经贸协定方面,还是在为企业“走出去”提供便利化服务方面,或是在东道国发生自然灾害、战乱等威胁时均能为我国公民及时提供外交救援,体现出了外交为国家经济利益服务的基本原则。然而,如何充分利用外交帮助企业化解海外投资风险,我国外交系统仍有较大改进空间。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完善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的过程中,应着重从如下几点展开工作:

  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在海外投资保护机制中的作用。我国海外投资多位一体利益保护机制的建立,除企业应不断强化海外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对东道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的风险评估能力外,还应发挥政府和社会在海外投资保护机制中的作用。政府应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在融资、保险、信息服务、外交协调与谈判等诸多方面,充分发挥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的服务功能。加快实现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实体企业的银企合作,为企业提供更好、更有效的服务。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各类研究智库、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作用,从法律和税收等诸多方面,鼓励“走出去”企业与社会机构合作,使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能获取更有力的保障。

  继续加强双边投资协定在扩大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中的作用。首先,力争实现双边投资协定权利与义务新平衡。我国现已同为全球资本输入国与输出国,在对外新签或续签双边投资协定时,在保护外资在华利益的同时,应适度提高投资自由化的要求和标准,旨在减少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时面临的东道国政策障碍,从而使我国跨境投资在保护标准与权利方面实现新的平衡性变化。其次,在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别考量方面,应高度重视与市场经济程度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签约中的利益保护,确保我国企业在这些国家投资过程中,能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政治风险、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再次,在国际仲裁方面,为增加我国企业寻求国际司法救济的机会,在修改或新签双边投资协定时,应考虑加入超越一国司法体系的申请国际仲裁条款的新约定。最后,积极参与同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国际投资领域规则制定方面的合作。在未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过程中,应争取更多的话语权,使国际仲裁新规则有利于保护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

  加快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先,完善海外投资保险相关立法规范。可借鉴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验,该公司受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承保险种包括战乱险、征收险等多种风险保险业务。其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在于:以商业化运作解决海外投资利益保护问题,从而避免了国家间的外交对抗。其次,在保险模式选择方面,应尽快改变国内单边立法的模式,代之以我国与东道国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的承保模式。最后,在承保范围等方面,加快细化和扩大在东道国投资的风险险种覆盖范围,并进一步提高对民营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服务力度。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全球并购研究中心主任)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蔡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