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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
2017-06-07 14:38:00  来源: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作者:李建明 陈春来

  摘要:

  刑事诉讼涉案财产规范处置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应有内涵,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加强产权保护重大决策的重要举措。司法实践中轻视财产权保护,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法处理涉案财产的不规范现象并非个别。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弱化,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保护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免受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将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规范处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点领域与重点内容,切实加强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涉案财产处置 法律监督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要“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也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强调要“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可见,作为财产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已经上升到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层面,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

  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和处理措施的总称,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禁止或限制财产持有人或所有人接触、使用、支配财产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涉案财产进行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支配处理性措施。此外,还包括一些先行处置措施,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文)第七条所要求采取的措施:“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拍卖。”许多刑事案件特别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案件,刑事司法行为或多或少都会涉及与案件有关的某些财产,例如涉嫌犯罪案件中被视作赃款、赃物、非法所得、违禁物品、犯罪工具、涉案证物的财物。这些财物因与案件有着某种因果联系,被称为涉案财产或涉案财物。涉案财产可能与案件被追诉人、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可能与其他无关的个人或组织存在利害关系,因而,涉案财产的处置对公民或者组织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产现象时有发生,例如随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随意处分涉案财产,致使被追诉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的财产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这些现象的存在,既有法律规范不健全的原因,也有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不到位的原因。因此,落实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重大决策,必须认真研究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问题。本文拟在讨论涉案财产规范处置必要性的基础上,揭示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实施法律监督的困境及原因,探讨完善涉案财产处置法律体系,强化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机制的路径。

  一、涉案财产规范处置: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应有内涵

  丹宁勋爵在其《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程序条例,它在这里——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改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西方国家的正当程序概念,在我们的话语体系中就是公正的司法程序与司法的程序公正。法律所确认的体现公正理念的诉讼原则、制度、规则、程序、方法等等,属于程序公正的法律设置。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就是要严格地遵循和执行这些公正的程序。程序公正不仅包含着对于公民生命、自由的保障,而且包含着对于公民财产权益的尊重,既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公民的生命、限制公民的自由,也不得随意处置公民合法的财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规范处置,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应有内涵。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强调司法公正,其注意力主要放在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保障方面,其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以被追诉人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人权保障机制不足,这是我们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矛盾。但是,正由于注意力集中于人身权利保障方面,涉案财产的处置、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被下意识地置于司法公正问题之外,反映出我们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追求存在片面性的问题。涉案财产的规范处置,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应有内涵。

  首先,从人权保障角度看,涉案财产规范处置是司法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要求首先包含着对公民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这已成为人们的基本共识。而人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断丰富拓展,现在已不限于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等人身权利。一种广义的人权概念中,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在内。“财产权在当代社会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任意剥夺。人权理论与法学理论都把财产权视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财产权是人的生命延续和人的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社会物质基础。人的生存、人的独立人格的存在与维系,人的自由与权利的行使,哪一样都离不开财产权。宪法是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根本大法,而宪法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时,都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是“应用宪法”、“宪法的施行法”,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必然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任务之一。如今,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载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必须从保障人权的意义上注重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无论从实体意义上讲,还是从程序意义上看,都应当将财产权的保障纳入刑事司法公正性目标的视野。因此,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责任不仅仅落实在公正适用刑法,正确定罪量刑上,也不仅仅体现在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的依法适用上,而且还体现在对公民、组织的涉案财产的依法处置上。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同样也是侵犯人权。

  其次,从实体意义上看,涉案财产规范处置是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内涵。我国《刑法》中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 64 条,该条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等刑事处理措施。涉案财产范围包括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追赃、返还、没收等处理措施都涉及被追诉人或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特定财产的实体性权益。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不仅体现在定罪正确,量刑恰当,而且体现在涉案财产处置的合法、规范、公正。任何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追赃范围,随意返还、上缴、没收涉案财产,都可能侵犯被追诉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并因此严重损害司法的实体公正。

  第三,从程序意义上看,涉案财产规范处置也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应有内涵。为有效打击与预防犯罪,法律必须授予司法机关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但是,这些措施客观上可能给公民财产权造成或轻或重的、直接或间接的侵害。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性,要求司法机关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时遵循比例原则,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对于涉案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损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规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平衡原则、法定原则、比例原则。这些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同样适用于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司法行为。公正的司法程序,既要便利国家专门机关有效地实现追诉犯罪的职能;另一方面也要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防范司法机关无根无据或者不合比例的财产权干预。可见,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行为不合法、不规范、不公正,即使定罪量刑没有任何问题,也还至少还存在程序不公的问题。

  二、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失范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系统的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罚没涉案财物的制度,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日益规范,人权保障措施日益完善的同时,针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行为的规范性、公正性水平却相对落后,难以让人民群众从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也正是这个原因,2015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系统地提出了规范处置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具体要求。处置刑事诉讼涉案财产不规范问题表现在诸多方面。

  一是违法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滥用和不当适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措施,是继刑讯逼供、高羁押率之外我国所面临的一大问题。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主要关注羁押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对人权构成严重威胁的强制性措施的规范使用及其监督控制,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比较规范,而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就搜查来说,在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上均缺乏严格的规范控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自由行使搜查的权力,缺乏外部制约机制;搜查证的内容不特定化,甚至采用空白搜查证等等,任意扩大搜查范围。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同样存在不规范现象,办案人员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对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涉案财产与不涉案财产缺乏严格的必要的区分。扣押物品时当事人或家庭成员在场制度或邻居见证人制度执行不严格、扣押物品、文件、扣押物品、文件后不当场开具或交付扣押清单、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物品、文件的名称、特征及数量描述不明确,难以反映被扣押物品的情况。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最主要的问题是适用条件不明和期限约束过松的问题。在经济犯罪或者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中经常使用查封、冻结措施,而实践中随意查封、冻结、超额冻结、随意延长冻结期限等问题不在少数。涉案财物的保管、返还、移送等各个环节也比较混乱,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后续的涉案财产管理等方面缺乏明晰而具有刚性的约束机制。

  二是涉案财产处理不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处置包括上述针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和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所作的实体性处理,以及诉讼过程中针对某些有特殊情况有必要先行处理,以避免财产损毁、变质、贬值而采取的过程性处理措施。对于涉案财产的结果性处理和过程性先行处理通常也称为处置。如果说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及过程性先行处理措施还具有临时性、程序性的特征的话,那么对涉案财产的结果性处理则是一种实体性处分,是一种财产权的终局性处置。涉案财产的处理包括审前处置和审后处置,审前处置中主要是审前返还、先行处置、追缴;审后处置包括判决后没收、上缴国库等。涉案财产的处理直接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一定的严重性。审前程序中,有的办案机关随意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以致难以公正、及时地将合法财产返还被害人;在处置被追诉人财产时随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涉案财产未判先分;审判程序中,判决认定的合法财产未予返还;判决后资产处置不及时,处理程序不公开。在处置涉案财产时,不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企业法人财产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导致被追诉人家庭成员和所在企业的财产权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向被害人返还财物或用被追诉人资产向被害人退赔时的不规范现象亦广为诟病。举例而言,一些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害人人数众多,涉案财产权属不明确,有的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财产时常采用先偿先得、剩余财产均分原则,造成财产权保护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资产处置行为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且处置过程和处置结果不公开、不透明,导致资产流失、毁损,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问题;涉案财产的返还程序中,有关机关在返还时间、返还对象、返还数额等问题上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与财产处置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置过程无法参与并表达意见,而一些个人和企业却可能乘机渔利。

  三是审判程序中不重视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的审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一直存在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现象,因此,“定罪问题是大是大非,财物处置可不拘小节”成为许多司法人员的心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许多案件中,刑事诉讼涉案财产数额巨大,当事人对财产性权益高度关注。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中,对当事人来说,相比量刑的轻重,巨额资产的处置更有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只审理罪与非罪和量刑轻重的问题,对涉案财产处置的问题通常不予关注,庭审时通常不对涉案财产处置的事实进行专门调查,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用语也比较模糊。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后,有关部门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不再过问或者对财产的处理不及时、不公开、不规范、不公平。

  四是涉案财产处置的救济机制严重缺失。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认为自己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或遇到不公平对待时,可以通过采取法律或者类法律的各种措施对不法侵害或损害予以阻止、纠正或者消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制。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救济范围不清晰、救济程序复杂和缺乏确定性以及救济责任分配模糊、追究责任缺乏力度也是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不规范的问题之一。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是侦查机关经常采取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但是现有立法没有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同时,向办案机关申诉和检察监督虚置,公民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举例而言,侦查机关不仅可自行决定对案外人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性措施,而且对赃款赃物亦可按规定予以直接处理;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赃物是否追缴及对追缴的赃物如何处理,也完全由其自己决定和实施。这些涉案财产处置行为既可能损害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损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所有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却并没有正常的救济渠道寻求救济。有些刑事案件诉讼结束后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不断申诉、上访,其原因就是因为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作了不规范、不公正的处理,使其受到了不应有的财产权利损害却又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法律监督面临的困境

  如上述分析,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存在财产性强制措施滥用、涉案财产处置不规范、审判程序不重视、救济机制严重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本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以避免或者有效控制,但检察机关却未能在这方面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究其原因,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本身也面临着困境。

  一是有关涉案财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监督规范供给不足。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对人身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和对罪与非罪司法决定的监督有较为具体完善的规范可依,但对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却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据。除刑法、刑诉法少量的规定外,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在立法上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第115条涉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但这属于事后监督,而且监督的程序规范依然缺失。法律规范供给的不足,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也就基本处于不温不火的无序状态。

  二是监督渠道不畅。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也有权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处置活动进行监督。但监督线索缺乏造成监督渠道不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得涉案财产处置的违法信息,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的局面。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贵在迅速及时,侦查机关也就不可能再向其他机关事先申请或事后报告。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或向检察机关报告。由于财产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并无完善的法定程序,许多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依法进行也不容易反映在侦查卷宗之中。因此,检察机关事实上很难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等环节及时掌握涉案财产及其财产性强制措施的信息,从而难以真正对涉案财产处置行为实施有效监督。

  三是监督效力缺乏刚性。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形式主要是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三种方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执行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或建议做出回应,也未规定执行机关不接受建议或者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被监督机关可以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置之不理的现象。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同样存在这一问题,由于法律并未给涉案财产处置的检察监督提供明确的要求、标准和程序,涉案财产应当怎么处置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时底气不足,并因此导致了怠以监督的局面。

  四、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机制弱化的原因

  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机制弱化,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意识薄弱。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忽视对财产权保护的关注。司法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重视定罪正确与量刑公正,但轻视涉案财产处置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检察监督工作重点也在于确保定罪量刑正确,而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并未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涉案财产处置是否合法、公正并非必须认真审查的内容,关注点主要还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对赃款、赃物追缴是否穷尽、赃款、财物的返还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否公正合理,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是否必要,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是否仍需要继续查封、继续冻结、继续扣押,一般不予关注和审查。在许多检察人员的头脑中,不枉不纵的意识很强烈,防止错案的意识在不断强化,但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被理解为一项可做可不做的软任务。由于监督意识淡薄,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工作做多做少,监督效果的好坏等等也没有被列入监督工作考评的范围。监督意识的薄弱,加之监督依据的法律规范的不足等原因,使得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被边缘化。

  二是涉案财产处置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既是涉案财产处置不规范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又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现有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不完善,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最终处理的职责规定不清。从立法规定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在诉讼终结时由谁负责处理,以及该如何处理,只是针对其中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由法院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且其中并未涉及涉案财产孳息的处理。在审判程序中,特别是到了第二审程序中,被追诉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者及时返还被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往往会遇到无人理,无人管或者久拖不决的现象。作为监督依据的法律规范的缺失,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就变得更加底气不足,手段不足,力度不足。

  三是缺乏相应的程序机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机制。例如,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羁押性措施的监督,依赖于审查逮捕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又通过审查逮捕程序、审查起诉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程序机制得以实现。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程序,也就形成了相应的监督权运行的程序机制。目前对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尚无具体的程序机制,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也就缺乏必要的程序机制保障,其结果是监督本身同涉案财产处置一样难免随意和无序。

  四是涉案财产处置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标准不明。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角度看,现有法律针对涉案财产处置的部分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际操作时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由此导致监督标准模糊,难以判明处置行为是否合法与公正。如根据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234条的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又应当随案移送。随案移送和及时返还被害人都有法律依据,在一些易产生分歧的个案中,往往被认为作出返还或者移送决定是办案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因此,检察机关即使认为有关办案机关应该返还却未返还或应该移送却返还了,在无法判明合法与违法的情形下也很难开展监督。又如法院裁判时对涉案财产处置的问题,如何处置涉案财产同样存在着合法与非法界线不明的问题。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6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同样的涉案财产可能做出不同的处置。例如可以判决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也可以判决责令退赔;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又难以明确判断。如果审前程序中超范围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的财产,裁判文书对之不作分割,只是笼统地判决上缴国库,又很难确切地说这样裁判违法。法院裁判文书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往往寥寥数语,检察机关难以发现问题并实施精准监督。

  五、完善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议

  加强对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现在已经不仅仅是保证司法公正性的需要,而且也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加强产权依法保护决策的实际行动。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规范处置,切实加强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

  第一,更新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的理念。涉案财产处置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反映出人权保障正在逐步从以人身权利为中心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方向转变,如新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确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等,进一步强化了财产权保护理念。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出台,表明涉案财产处置已经成为高层关注的重点工作。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这一转变的重要意义,并以新的理念为先导,积极调整检察监督的内容、模式、方法和效能评价,把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领域和重要内容。在新的监督理念之下,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能,形成涉案财产处置检察监督的合力。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注意加强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合法性审查,并将相关工作的开展列为检察人员办案的考核内容。检察机关在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时应增加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情况,同时加强对涉案财产处置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涉案财产处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二,加强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范建设。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范,为规范处置刑事诉讼涉案财产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为加强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依据。加强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范建设,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明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平衡原则、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法律规范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有必要对与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相关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进一步清晰界定涉案财产的范围、明确涉案财产流转的程序、相关机关处置涉案财产的权限、责任、处置不当的救济程序、法律监督的途径和形式等,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缩小办案人员处置涉案财产上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规定独立的处理涉案财产的庭审程序。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引入涉案财产司法审查的专门程序,通过赋予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准确查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有学者建议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引入商法清算程序,由法院委托行政机关成立涉案财产处置小组,行使类似于管理人的权利,参照商法清算程序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算。在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同时,也要通过立法强化被追诉人财产权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的保护。在推动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范建设中,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作为,一方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规范检察环节涉案财产处置行为,为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积累经验;另一方面,积极推动和支持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进行修正性立法。

  第三,建立健全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一,强化侦查环节对涉案财产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法律监督。司法审查是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制约的必要且有效的机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但还是局限于事后监督。有不少学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涉及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的审查批准权交给法院。但我们认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行使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且目前我国的审查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已经有丰富成熟的成功经验,涉及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由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有很强的可行性。为此,应当尽快确立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产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除紧急情况以外,对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机关需要采取财产性侦查措施的,宜由法院进行审查。其二,强化对法院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对法院处置涉案财产的监督主要以事后监督为主。法院审理时,有必要将审前已返还等涉案财产处置事实和被告人财产状况列入法庭审理事项,法院做出判决时应将在案的涉案财产、被告人的现有的财产明细予以列明。涉案财产返还涉及多名被害人的,应通过审理明确各被害人的发还数额;在案的涉案财产不足以返还所有被害人时,应依据比例公平公正处置。被害人对涉案财产的权利明确的,可以及时返还;对于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如非法集资案件,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前返还。检察机关起诉时应明确本案中的涉案财产,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判罚应当不超过起诉书的范围,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起诉书未提及的涉案财产,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再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判。对于法院处置涉案财产的活动,检察机关应当全程参与,实时监督。

  第四,拓展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的信息来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逮捕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情形,在审查起诉时还强调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检察人员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特别注意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诉讼参与人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意见。检察机关还应当通过定期调阅案卷材料,查看涉案财产在各环节的流转记录,接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多途径了解涉案财产处置情况,对违法处置行为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刚性。为了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改变当前涉案财产法律监督无力的局面,从法律层面规定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监督的内容、方式、效力,其他司法机关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以及拒不改正过错的责任追究等内容,给检察机关监督涉案财产处置以坚实的制度支撑。首先,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采取财产性侦查措施的程序性制裁权,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对故意采取违法方法扣押的财物,违法程度大,有比较严重后果的,不得作为证据提出。其次,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侦查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相对人财物而又迟迟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解除查封或者责令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再次,检察机关发现涉案财产处置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时,有权对相关机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审查核实,并要求相关机关限期答复;对确有处置不当或者违法情形的,有权作出撤销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并有权建议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或者纪律责任。

  (本文原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3期,编辑推送内容之时省略了注释)

(转载需注明来源:江苏智库网)
  编辑:徐晓冬